《2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心得体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心得体会.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启牛文库网上搜索。
1、2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心得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法施行以来,对于健全国家的审计制度,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仍然有很多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强调,要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预算编制、执行的制衡机制,加强审计的专门监督。社会各界也对加强审计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计法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
2、情况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以完善审计监督制度,加大审计监督力度,进一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审计署于2004年初开始研究修改审计法,经认真调查研究,起草了审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于2004年5月底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察部、财政部等31个中央单位和北京、上海、辽宁等8个地方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审计署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37条。此次修改,主要是体现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监督的精神,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际惯例,
3、在保持审计法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为健全审计监督体系所做的修改(一)目前,审计署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有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中央部门派出审计局两种形式,地方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批准,也设立了派出机构。为有利于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审计法第十条中明确了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将“审计特派员”的表述修改为“派出机构”。(二)为更好地保障审计监督的独立性、真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在审计法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命或者免
4、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二、关于审计监督范围所做的修改(一)为对国有资产实施更加充分、有效地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将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有金融机构”扩展为“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金融机构”。同时,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并增加一款规定:“审计机关对与前款所列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此外,将审计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的事业组织”,修改为“有国有资产的
5、事业组织”。(二)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审计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所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三)根据社会审计机构管理体制的变化和财政部、审计署的“三定”规定精神,将审计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照国务院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检查。”三、为强化审计监督手
6、段所做的修改(一)在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并增加一款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二)在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料中,增加“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三)在审计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两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
7、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四、为完善审计监督机制所做的修改(一)为促进审计机关在工作中与其他机关密切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在审计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二)鉴于审计工作专业性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为加强对审计工作质量的控制,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审计程序制度,在审计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设立审计报告审议委员会,审议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审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审计署规定。”(三)为保证审计监督准确、公正,在审计法中增加一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纠正下
8、级审计机关的不适当决定。此外,还对审计法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心得体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
9、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
10、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11、“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
12、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
13、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将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
14、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15、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