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义务教育之义务-在政府学校学生和家长之间的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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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义务教育之义务:在政府、学校、学生和家长之间的论文 解读义务教育之义务:在政府、学校、学生和家长之间 一、义务教育:权利、义务、权义复合? 义务教育之于普通公民或受教育者而言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抑或兼具权利和义务二重属性?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义务论,即认为义务教育应为义务性质。其主要理由是:(1)我国的教育理念和宗旨带有鲜明的国家本位色彩,认定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义务与我国教育发展的战略思想更为协调一致。(2)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权利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3)我国义务教育起步晚,发展水平低,国人对教育的认识远未达到与我们的社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程度,明定义
2、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义务较作为权利更具有现实意义。2.权义复合论,即认为接受义务教育兼具权利和义务二重属性,其目的在于确保受教育者不至于放弃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以保障义务教育受教育权的实现。如有学者从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权利义务复合的宪法规范出发,认为受教育权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义务复合体,其中,权利的可放弃性已被义务要素所具有的行为必然性所取代;义务主体需履行的责任、承受的负担则让位于权利要素的本质属性,即公民对受教育利益的享有。但在其内部结构中,权利要素居于指导和支配的地位,义务要素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仅是作为实现权利的保障措施而出现的,其根本目
3、的在于为实现受教育权利设置明确的、必要的、且是必须行使的机制,以保障权利的真正实现。 因为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教育所特有的对人的成长和发展的推动作用,不仅关系到受教育者个人切身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整体文化素质水平,并对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产生广泛的作用,国家必须确保其国民受到最起码的基础教育,这就是义务教育。3.权利论,即认为接受义务教育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对此,有学者立足于现代民主社会的人权理念,列举了如下四项理由:(1)二战后教育理念转变,接受教育已成为人人平等享有而由国家政府保障的基本人权。(2)权义复合易引起权利理论的困惑和混乱,权利论则使教育关系中的权利
4、义务明确、权责分明。(3)义务论错误地把学生行使受教育权时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或者其他的学生义务硬塞进受教育的范畴之中。(4)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一般不具有完全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还有学者进一步补充道,“权利更直接地推动受教育者的教育行为水平,更有利于教育价值的实现;同时,权利的运用本身也可以突破法律关于权利义务工具性设置而实现教育的一部分价值,而义务论则使受教育者处于被动之中,其本身只构成受教育者服从的一部分,具有纯粹的工具性,不可能构成受教育者价值的一部分”;同时,权利论更有利于实现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和救济,“因为受教育者权利的普遍设置为其法律上的救济提供了合法的基础”,而义务
5、论和权义复合论为受教育权设置了义务性规范,当权利被侵犯时,“很难找到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其诉权很难实现”。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各有其道理,但又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憾和不足之处。义务论者从我国义务教育和整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现状出发,将义务教育定性为义务,比较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易于为我国普通民众所接受。但是,这与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的大趋势不符,且也与法理相悖。因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若将受义务教育理解为受教育者的义务,则其权利主体难以明确。权义复合论者看到了接受义务教育本质上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又基于社会本位的教育观,认为受教育作为一项权利是不可放弃的
6、,为了确保公民不放弃自己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又将接受义务教育设置为公民的义务。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所采用的做法,也是大多数学者所支持的观点。权义复合论者“试图通过权义复合的方式来调节受教育者和国家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试图通过权义复合的宪法规范达致受教育者与国家行为上的协调和利益上的一致”。其用心不可谓不良苦,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权利必须行使的话,就和义务的含义没有什么区别;从而会导致科学概念的混乱” ;将受教育既规定为权利又规定为义务,“实际上是不当的”,“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 ;“缺乏明确的价值取向”,“不仅导致人们在解读上的困难,也会造成教育实践上的混乱”。权利论者明确
7、地提出,义务教育在当代民主社会中应该定性为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这无疑符合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的发展趋势,但却超前于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事实上,教育的特征之一是迟效性,对教育的投入在短期内很难获得既得利益,甚至会与公民的生存权发生冲突,影响到公民基本的生存需要,加之我国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本就不强,对教育的作用和功能的认识也有限,因而,他们很容易选择放弃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就会形成与我国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宗旨的背离。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将接受义务教育单纯地理解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或者义务都存在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不周延之处,若将之设定为兼具权利与义务二重属性,又会引起逻辑
8、上的混乱和人们解读上的困难。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说义务教育为权利性质、义务性质或权义复合性质,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政府未尽到兴学、办学义务时,强调其权利特性;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适龄儿童不愿意就学或其家长阻挠时,突出其义务性质。二、义务教育:谁之义务与义务教育的性质上多种观点并存相对应,在家长是否负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内负有监护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了家长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义务教育之义务主体;如果有,那么他们又承担着怎样的义务等一系列问题上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论。1.完全义务论,即认为义务教育之“义务”完全表现为父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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