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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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条 为改良现金管理,增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2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第3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来往,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4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实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2、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2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第5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以下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补助;(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 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质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出发点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肯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出发点定为1000元。结算出发点的调剂,由中国人民银行肯定, 报国务院备案。第6条 除本条例第5条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
3、 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份,应当以支票或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 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第7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来往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8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9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平常 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
4、但不得超过15天的平常零星开支。第10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照。需要增加 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101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 的,由开户银行肯定送存时间;(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 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 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前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 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3)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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