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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關係一般制度(法案徵詢稿)勞資關係一般制度(法案徵詢稿)的修改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第 / 號法律(法案)勞資關係一般制度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本法規的目的一、僱主與僱員之間可自由訂立有關勞動關係的合同且須遵守法定最低標準但不妨礙對輪班工作、夜班工作和連續性工作制度的特別規定。二、如僱主與僱員並無協定勞動關係的條件則本法規訂定雙方應遵守的最低標準但不影響在單行法規中已訂定或將訂定的其他標準。第二條概念除另有規定外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一)僱主係指所有及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據與僱員所訂立的勞動合同直接支配僱員提供勞務並給予報
2、酬而不論合同形式和計算報酬的標準如何;(二)僱員係指透過合同方式在僱主的支配和領導下向其提供勞務的人士而不論合同形式和計算報酬的標準如何;(三)勞動合同係指一人為獲取報酬而有義務在他人的支配和領導下向該人提供期限為確定或不確定的智力或勞力服務的合同;(四)全職工作制度係指一僱員每周實際工作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制度;(五)非全職工作制度係指一僱員每周實際工作二十四小時或少於二十四小時且連續工作最多六日的制度;(六)季節性工作係指基於工作的性質或情況而應在一年中的某個季節或時期進行的任何類型的工作;(七)偶然工作係指在僱主的正常業務以外的任何類型的工作在任何情況下偶然工作的合同期間不得超過六過月;(八
3、)工作條件係指不論在勞動關係上或在提供勞務的地點方面與僱主及僱員的行為和表現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九)超時工作係指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十)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僱員有義務提供勞務的時數;(十一)工作時間係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止和休息時間的訂定;(十二)具期限勞動合同係指為合同的持續時間設定確定或不確定的期限當該期限屆滿時則合同失效;(十三)休息時間是指僱員按法律規定不必從事工作而可以自由自主地支配的時間。第三條適用範圍一、本法規所定的制度適用於所有業務領域包括公共企業和公共資本企業的一切勞動關係。二、本法規不適用於公共行政以及有關勞動關係受公務員通則規範的企業或實體。三、本法
4、規的規定亦不適用於下列勞動關係:(一)在法律或實際上具有親屬關係且同膳宿的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二)源自為提供具體確定服務而訂定的合同的勞動關係;該合同規定執行工作的人在提供服務時擁有完全的支配和自主權且係透過一整體訂定的價格訂立。四、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僱員在住所提供服務的勞動關係。五、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和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非全職工作制度。改寫為確保僱員的病假權和報酬權第三條第四款改為:四、第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至三十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僱員在住所提供服務的勞動關係。刪除非全職工作制度在草案中的規定是沒有年假權、病假權和涉及終止勞動關係權勞工界要求刪
5、除第三條五款的全部內容非全職工作制度的僱員與全職僱員應一視同仁。第四條平等原則所有僱員享有同等就業機會以及在就業和提供勞務上的同等待遇作為承認所有人有此權利的效果而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年齡、信仰、所屬組織、政見、社會階層或社會背景。第五條較有利原則一、本法規的規定不妨礙任何僱主與為其服務的僱員之間已遵守和實行的較有利的工作條件不論該等較有利條件的始源為何。二、本法規絕對不得被理解或解釋為減少或撤銷僱主與僱員之間已訂定或已遵守的較有利工作條件不論該等工作條件源自企業規章或行業特性。增加在草案的第一章的內容方面應增補兩項內容(1)違背法律的勞動合同的處理(2)規定凡以書面作成的勞動合同必須勞資
6、雙方各執一份為據。針對前者可於第五條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三、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低於本法所規定標準的部分視為無效視為無效的勞動合同部分均以本法規定的標準為準。針對後者可在第一章或第二章內增加一條條文如下:第xx條 書面合同的規定在本法規定須以書面合同作成的勞動合同又或僱主與僱員雙方用書面形式簽定的勞動合同或勞動協議均須由僱主和僱員簽署及各執一份為據。第二章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保障第六條僱主的義務一、僱主應:(一)尊重和以禮對待僱員;(二)給予僱員合理和與其工作相符的報酬;(三)為僱員的身體與精神設想而須提供良好的工作條件;(四)為提高其生產能力的水平作出貢獻;(五)按相關法例賠償僱員因工作
7、意外或職業病所導致的損失;(六)遵守由勞動關係和規範勞動關係的規定所產生的其他義務。二、僱主必須將為其提供服務的僱員的資料記錄於簿冊、資料卡或資訊系統當中須載明(一)僱員的身分資料;(二)錄用僱員的日期;(三)職業種類;(四)所收取的報酬;(五)工作時間;(六)已享受年假的期間;(七) 已享受的法定有薪病假天數和其他因病缺勤的天數;(八)工作意外和職業病;(九)一切其他有利於保障僱員的資料。三、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僱主必須保存上款所指的所有資料;即使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仍須保存該等資料三年。第七條僱員的義務一、僱員應:(一)尊重並以禮及忠誠對待僱主、上級、同事和與企業有聯繫或會與企業有聯繫的其他人士
8、;(二)勤謹和準時上班;(三)熱心和努力工作;(四)在涉及工作的執行和紀律方面服從僱主但僱主的命令和指示與其權利和保障有抵觸者除外;(五)對僱主保持忠心尤其不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與僱主競爭作業亦不將有關企業的組織、生產方式或業務的資料外傳;(六)保養及良好使用僱主交托其保管的與其工作有關的財產;(七)促進或執行旨在改善企業生產率的一切行為;(八)在工作衛生和安全事宜上透過適當途徑與僱主合作;(九)遵守由勞動關係和規範勞動關係的規定所產生的其他義務。二、上款(四)項所指的服從義務包括由僱主直接發出的規定和指示以及由僱員的上級在僱主賦予的權限範圍內發出的規定和指示。第八條僱員的保障一、禁止僱主:(一)
9、強迫僱員取得或使用由僱主或其指定人所提供的服務;(二)強迫僱員使用由任何餐室、食堂、膳務處或其他直接與工作有關的場所向其供應的物品或提供服務;(三)以任何方式反對僱員行使其合法權利以及因僱員行使合法權利而終止其勞動關係或予以處分;(四)直接或間接減低僱員的報酬但預先取得僱員的書面同意除外該減低報酬之書面協議自簽署日起產生效力;(五)扣留僱員的身分證明文件。二、如僱主與僱員簽署了減低報酬的書面協議後兩年內單方面終止與被減低報酬的僱員的工作關係則須按該僱員被減低報酬前的工資額計算解僱賠償和如有的代通知金。增加在草案的第二章的內容方面需要增補有關勞動合同繼受的條文以保障僱員遇到僱主轉讓經營權時的職業
10、權益。我們要求在第八條內增加一款具體如下:三、僱主轉讓經營權(一)轉讓經營權的僱主應確實告知僱員經營權取得人是否繼承轉讓人與僱員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因工作關係而產生的僱員債務事宜負連帶責任。僱員在獲得通知後可選擇不低於原工作條件繼續留任亦可選擇獲得原僱主按本法第七十一條單方解約方式處理的賠償但倘在轉移前有關勞動合同及因工作關係而產生的僱員債務按法律規定喪失者除外。(二)經營權取得人應以書面方式通告僱員有關原訂定勞動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以及因工作關係而產生的僱員債務事宜的解決方法。改寫第(四)項有關條文應按現行勞工法第九條d)項的內容表述:(四)減低工作者的報酬但獲得工
11、作者的同意且經取得勞工局的同意後除外。第九條紀律權一、僱主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僱員有紀律權。二、紀律權得由僱主直接行使或由僱員的上級按僱主的規定行使。刪除關於紀律權的事宜不適宜用法律方式規定恐掛萬漏一兼且會引伸更多爭議。要求將第九條至至第十一條均刪除。第十條紀律處分一、不論是否有其他由協定所定的紀律處分僱主得科處下列紀律處分(一)口頭申誡;(二)書面申誡;(三)中止工作並喪失報酬;(四)無任何賠償或補償的即時解僱。二、紀律處分應按違紀行為的嚴重性和違紀者的過錯科處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科處多於一項處罰。三、在執行第一款(三)項的中止工作處分時對每次違紀行為處分不得超過五日每一曆年總數不得超過十五日。
12、第十一條紀律行動的實行一、紀律程序應在僱主或具紀律懲戒權限的上級在得悉違紀行為之日起計四十五日內實施。二、違反紀律的時效在自違反紀律起計一年後或勞動合同一經終止即告完成。三、在不妨礙本法規第三章第七節所規範的解僱情況下僱員得自確定中止工作並喪失報酬的處分的科處或措施之日起計十日內向勞工事務局提起聲明異議。四、如上款所指的聲明異議完全或部分理由成立僱主應將未支付的報酬金額退回給僱員。第十二條傳統制度的優先僱主與僱員之間或有關團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規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僱員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規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 改寫僱主與僱員之間或有關團體代表之
13、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規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僱員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規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第三章個人勞動合同第一節提供勞務第一分節工作時數和時間第十三條工作時數一、僱員在正常情況下每日工作不應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不應超過四十八小時正常工作時間至少應中斷三十分鐘供其休息或進食以免僱員連續工作超過五小時。二、在僱員不被允許無條件離開工作地點的情況下上款所指的休息時間將計算在工作時數內。三、上款所定時間不包括為準備開始工作和已開始但未完成的交易、活動和服務所需的時間且合計的時間每日不應超過三十分鐘。四、屬提供輪班工作、夜班工作和連續性工作制度的行業僱主得與僱員協定工作時間超越第一款所定的限制但須確保僱員每日有十二小時的休息時間。五、不允許以非全職工作制度聘任的僱員超時工作。改寫第十三條四款最後一句改為但須確保僱員每日有連續十二小時的休息時間。第十四條超時工作除上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每周四十八小時以上的工作時間視為提供按第二條(九)項所理解的超時工作。第十五條正常工作時間限制的例外一、上條所指的限制在下列情況將得超越且無須徵得僱員的同意:(一) 當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二) 如僱主面臨重大的損失工作時間最多得延長至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兩倍;(三) 如僱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僱用其他僱員亦不能應付增加的工作但每日總工作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