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垃圾分类管理规章制度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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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垃圾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垃圾分类管理规章制度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垃圾分类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规范各项目的垃圾管理,为广大业主营造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同时为了确保垃圾的及时外运处理,特制订本制度。 一、 垃圾的分类: 依据小区目前的垃圾情况,分为装修物垃圾、可回收利用生活垃圾和不可回收利用生活垃圾三大类。 1.1 装修物垃圾:是指装修房屋所遗弃的废料且不容易清运对周边环境产生危害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保温材料类(石棉、聚酯)、化学品废弃物(废漆,废料,碎砖块、包装过滤袋等)。 1.2 可回收利用生活垃圾:是指虽然暂时报废或遗弃不用,但经过处理可以利用;或此处无用它处有用,以及可以被废品回收部门回收的垃
2、圾。这类的垃圾有可以利用的金属类、木板类、书刊类、文件类、塑料类及包装材料等。 1.3 不可回收利用生活垃圾:是指无法经处理回收利用,需交由环卫部门外运处理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尘渣类、排污废渣、生活类、(蔬菜根、叶、果皮、核等)等。 二、垃圾定点设置及垃圾分类存放划定 2.1 垃圾定点设置:垃圾存放采用定点设置的方法,并实施分类存放管理,以利于外运处理和日常管理。垃圾定点区以各项目实际情况而定划分的定点区域。 2.2 区域放置垃圾类别定义: 2.2.1 装修物垃圾类区存放各项目业主装修所遗弃的废弃装修物等 2.2.2 可回收利用生活垃圾区存放可经过自己处理后循环利用的垃圾 2.2.3 不可回收
3、利用生活垃圾区存放不能处理回收利用的和须经市政废品回收站处理的垃圾(菜叶、果皮)等垃圾。 三、垃圾的分类管理制度:各项目依据垃圾产生的种类特点,严格实施分类存放,并确保及时转运至公司的垃圾中转站,实施分区存放,部门对输送的垃圾分类质量负责到底。 四、其它注意事项 4.1 各项目为确保垃圾的分类丢弃,在每栋楼前必须至少有两个垃圾桶,用来存放可燃及生活垃圾,并确保在垃圾接受时间段将垃圾运送到指定位置。 4.2 各项目垃圾在被输送过程中,因垃圾分类不好而发生处理不当情况,相应责任由垃圾产生部门及接受人员承担责任。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垃圾分类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
4、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
5、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6、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
7、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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