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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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4.12.02【分类号】508【文号】【文题】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正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
2、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则;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3、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组织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七)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承担。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土地、环保、计划、地矿、工商、交通、铁路、城建、建材、冶金、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4、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限期退耕还林育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贫困山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扶持,限期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水
5、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案,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6、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7、部门限期作出治理规划,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纲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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