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审判工作调查报告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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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审判工作调查报告范文我们于 1986 年 2 月份和 3 月份,先后派出 3 个调查组检查了 3 个省市的 2 个中级人民法院和4 个基层人民法院 1985 年审结的全部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检查的方法是:几级法院上下结合,“三堂会审”或者“四堂会审”,对案卷逐个查阅,发现问题则集体讨论、分析研究,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看法。在检查的 632 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有 46%的案件处理得正确;有 43.6%的案件处理得基本正确,主要是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 10.4%的案件处理得不好,甚至有些严重错误。这 10.4%的案件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就调解了事,草率结案;第二,对
2、合同有效无效定性不准;第三,对已经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未予追究。此外,有些极简单的案件却积压一年之久不能审结。这次检查说明,经济审判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缺少经验,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在办案质量、效率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们必须花大力气,采取各种措施,限期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否则就不能发挥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和调节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作用,对开放、搞活和改革的健康发展甚为不利。鉴于这次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为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我们选择出 9 个案件,逐一作了一些分析,拟发给各级法院作为借鉴,请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
3、986 年 4 月 21 日 案例之一 原告:某市繁荣贸易公司。被告:孟某,某县北沙河子村村民。第三人:某县柳树河子村二队。案由: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1985 年 2 月 6 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北沙河子村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北沙河子村售给原告梢径 5 厘米以上落叶松木杆 5000 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把上列木杆的数量改为 130立方米,单价 280 元,总价款 36400 元,由北沙河子村负责在 3 月份运到原告所在地火车站交货,运杂费由该村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每日按 3罚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妥后,原告分两次共预付货款 20000 元,北沙河子村开给原告两张收据。北沙河
4、子村又转付给第三人 14000 元购买需要的木材。第三人买到木材后,因铁路运输紧张,原告应北沙河子村要求派 6 部大型汽车到发货地提货。原告发现材质不符合同规定未提,空车返回,即要求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北沙河子村仅给付原告催款路费 350 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 19650 元。并偿付违约金 9600 元和赔偿汽车空驶费 6600 元。北沙河子村负责人张某个人证明,“合同是孟某签订的,村里不知道,不承担责任。”孟某也向法院口头承认,“我签订的合同。村里不知道,由我承担责任。”法院据此把经手人孟某列为被告。受诉法院认定:被告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债
5、务由被告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 1985 年底前返还原告货款 5650 元和赔偿 100 元;(二)第三人在 1986 年 1 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 14000 元;(三)诉讼费 220 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一、把被告搞错了。北沙河子村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和北沙河子村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都盖了北沙河子村公章;原告预付的货款 20000 元,入了北沙河子村开户银行账户,该村收进后又转付给第三人 14000 元。根据这些事实,北沙河子村应当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村不能以“村里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法院未把北沙河子村列为被告,而把孟某列为
6、被告,是错误的。二、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北沙河子村是不能经营木材购销业务的,法院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却以“孟某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三、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买到的木材质量不合格,也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法院仅认定债务由被告承担是不妥当的,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四、正当的请求未予支持。该案审理中,原告曾请求被告赔偿 6 部汽车空驶费 6600 元,但法院以“被告无力承担和合同无效不好支持”为由未
7、予支持,这是不对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案例之二 原告:某建筑公司构件厂。 被告: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案由:购销水泥质量纠纷。1985 年 4 月 29 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水泥厂生产的 325 号水泥 500 吨,每吨 118 元,共计货款 59000 元。原告交付货款后,5 月 9 日被告将尚未出厂就已加价转手倒卖了二次的水泥提货单交给原告,原告按提货单写明的地点提取了水泥 116 吨,发现水泥不是双方商定的某水泥厂的产品,而是某县一个同名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经过检验,质量达不到要求,便要求被告调换水泥或者退还货款。被告则
8、认为水泥质量合格,如果不合格,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起诉讼。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一定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于1985年7月12日前退给原告未提取的384吨水泥款45312元;(二)双方其他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三)诉讼费 473.12 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 50%。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一、没有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购销的水泥协议,违反了 1985 年 3 月 13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应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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