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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履职后的一月工作总结工作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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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履职后的一月工作总结工作总结.docx

    1、202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履职后的一月工作总结工作总结篇一:_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度_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_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度_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 例 _市高级人民法院年4月1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年度_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星瑞公司) 陈喆,笔名

    2、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

    3、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各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受到高度关注的影视作品

    4、抄袭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第二,明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

    5、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三,引入专家辅助人。本案开启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 原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王老吉大健康公司) 被告:加多宝

    6、(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 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 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大健康公司是“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和使用权人,1995年“王老吉”商标曾授权给鸿道集团在红色灌装凉茶上使用,年经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该商标。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在年5月开始在凉茶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依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年至年七份获奖证明“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王老吉饮料荣列、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饮料荣列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及“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加

    7、多宝牌罐装饮料荣列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在各类媒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加多宝凉茶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六句近似广告用语。两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涉案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涉案广告语的核心内容是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获得中国饮料市场第一罐。由于加多宝集团在年之前使用的是王老吉商标。涉案广告语将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中的内容进行人为选择编排后形成的表达为“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涉案广告语的表达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向消费者隐瞒了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凉茶在年至年期间是王老吉红罐凉茶这一事实。涉案广告语由于在表达上不真实、不恰当且遗漏了重要的信息,足以导致

    8、相关消费者误解,侵犯了二原告的正当利益,损害了公平平等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 本案是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系列诉讼案件中第一起生效裁判,法院在判决中对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首先,作为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商品或服务加以宣传推广,但是,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虚假宣传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即使相关广告宣传

    9、的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则因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因此,对于包括虚假宣传在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智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臻公司

    10、) 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年11月19日,苹果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游戏功能是本专利实现拟人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拟人化的附加功能。游戏功能也应当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 载了具有一个游戏服务器以及提到实现互动游戏的设想,而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

    11、载。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教导,本专利的聊天机器人系统中,如果用户输入的是和游戏相关的语句,即使其能够由过滤器分析处理,其也只是被过滤器判断为自然语句或格式化语句,而送到人工智能服务器或查询服务器中,而根本不可能送到游戏服务器中。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游戏功能,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如何实现游戏功能未充分公开,而且说明书中仅仅在形式上记载了游戏服务器,未进一步说明游戏服务器的组成部分和工作机理,“游戏服务器”的有关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

    12、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将何种语句转发至游戏服务器,说明书也难以进行解释,过滤器与三个服务器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以“公开”换“保护”,即专利权人公开其技术方案以获得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的独占权。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申请专利时最重要的两份文件。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创造的详细技术文件,为确定权利要求提供依据,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整个专利的基础。而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就是专利权人在说明

    13、书对发明创造所做公开的基础上,请求给予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相关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专利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一份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文件,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即便是一项好的技术创新,如果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不好,就可能在授权阶段被驳回或者在获得授权后被宣告无效。近年来,计算机软件专利纠纷频发,本案对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利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特别是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四:“滴滴打车

    14、”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_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

    15、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睿驰 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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